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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驾驶员。被告人董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34线51KM+25M交叉路口,遇有张某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7月9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害人近亲属主张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救济,并且被告人董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可以对被告人董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孟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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