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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双甸镇曙光村陈某宅西侧路段时,与拖人力拖车的陈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认定,被告人袁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袁某与陈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袁某自愿赔偿陈某损失合计人民币5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被告人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孟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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