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40号(2)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4时38分,其驾驶苏F×××××号混凝土罐车从厂里出发,沿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事发路段时,发现已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倒在地上,其报警。后李苏打电话告知其,自己也发现了该起事故。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4时42分左右,其驾驶苏F×××××号混凝土罐车由南向北经过富春江路和钟山路交叉路口时没有发现事故,但其从厂里装完混凝土打转时发现了事故。其是在王某驾驶苏F×××××号混凝土罐车离开厂十几分钟后从厂里出发的。
(5)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甲一起来如东送货,但其没有驾驶证,车辆都是陈某甲驾驶的,其在车上睡觉。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5时多一点,其由北向南步行至事发路段时,看到一辆车倒在路上,车头朝北,车南边有个影子,也不懂是什么。除此之外,现场没有看到其他车辆。后其看到南边有救护车过来。
(7)证人秦某(系被害人张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租住在群利幼儿园。2015年1月6日4时05分,其叫醒张,因张5点前要到厂里上班。张洗漱约15分钟,4时20分左右,张和同事通过电话后从家里出发去纸管厂(某某公司)上班。张正常走的路线是从通海桥向北,有时也从人民路向北,不确定。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5时准一点,其被叫醒后出门看到有一人躺在地上,头朝西北方向,车子倒在地上,地上的碎片范围比较大。其打110和120报警,被告知已有人打过了。后120和110相继到达现场。
(9)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法验)字(2015)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0)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痕)字(2015)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痕检照片及说明,证明被检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左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
(1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第S20150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检电动自行车制动合格,灯光因事故致损而无法检验。
(12)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S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此事故,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4)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6日4时59分,王先生用号码为189××××9090的手机报警。经侦查人员锁定肇事车辆,通知陈某甲到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掘港中队进行询问,其基本反映了事故经过,但辩解称不知道发生了事故。
(1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陈某甲持有A2证,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省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1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陈某甲出生于1978年3月3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17)收条,证明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
(1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驾驶的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19)监控录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行驶路线示意图及视频截图,证明肇事车辆在事发地点先停车后驶离的监控录像情况、事发时段富春江路与钟山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及由西向东的监控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知道发生事故,故其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仅供述感觉可能发生事故,而非明知确实发生事故,公安及检察机关仅从被告人未开大灯、在周边绕行等行为即主观推断其逃逸系有罪推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离开现场前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故认定其逃逸明显证据不足。若以被告人最初的停车地点即为送货工地,未发生事故没有必要离开,即推断被告人离开现场系因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被告人发动车辆起步时未开大灯,在周边不断绕行等行为推断其是为了掩人耳目,逃避法律追究,从而认定其逃逸,实有客观推罪之嫌,且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认定被告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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