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40号(3)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追尾事故,被害人驾驶电动车与处于静止状态的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虽然被害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但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于夜间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确实而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如东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通过调取周边监控录像,锁定肇事嫌疑车辆,后通知被告人接受询问,应当认为公安机关在发出询问通知前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接受调查询问时才交代了事发经过,应当认为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反映了事发经过,且对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属被动与被害人相撞,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唯认定其系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鉴于其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驾驶的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能够得到救济。综上,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永红
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
人民陪审员 缪忠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良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