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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南通金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28日13时28分左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同业苑门前路段,与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在对方报警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1㎎/100ml,已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掘港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曹春兵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鉴定室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664号理化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100ml,可酌定从重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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