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东刑初字第0002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2月1日21时许,在如东县掘港镇喜洋洋大酒店二楼包厢内与被害人张某因为言语不和产生纠纷,被害人张某打了被告人陆某耳光,被告人陆某拿起桌上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张某头部,致被害人张某左侧小脑蚓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孟良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