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东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3月8日18时20分左右,酒后驾驶进入强制报废期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掘蔡路路段时与董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良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