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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5日18时5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码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新店镇祝套村八组康某某宅东侧交叉路口,与驾驶号牌为如东30***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31日死亡。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尹某等人的证言,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S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东公物鉴(法验)字(2015)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东公物鉴(痕)字(2014)77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如东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东交调(20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华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该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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