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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下午,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苏223线15KM+8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致被告人蔡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被告人蔡某赔偿陈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00元,陈某赔偿被告人蔡某医药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蔡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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