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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农民。被告人缪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2月14日6时许,在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张某宅二楼东卧室内,将室内一只保险箱窃走。被盗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元以及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只、黄金手镯两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411元。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全部退赃。
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物证决定书、笔录、清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发还清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小 英
人民陪审员 戚 桂 如
人民陪审员 欧阳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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