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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农民。被告人符某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8年11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于2014年12月24日9时30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X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河口镇于港学海书店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曹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曹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如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犯罪记录证明;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收条、存款凭条、谅解书;被告人符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对其从宽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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