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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渔民。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2月14日14时26分左右,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G328线149KM+700m处,被如东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2㎎/100ml,已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管某的证言,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交化)字(2014)52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政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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