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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公司职员。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19时40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青园路如东汽车站东门路段,与施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苏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孟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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