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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20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16时48分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M×××××号摩托车,沿328国道由南向北转弯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22组地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其本人受伤。海安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至现场处警致案发。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常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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