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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20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2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21时36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21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260米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2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二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二次,仍不知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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