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二初字第014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抢夺,于2001年3月29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海检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通榆路等地,入户或乘隙窃得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2020元及白酒、女士包、手机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869.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888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4月29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组某号韩某甲家,窃得五粮液白酒、茅台白酒各1瓶,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530元。
2.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5月5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1组某号吕某的租住房,窃得女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5月15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5组某号韩某乙家,乘隙窃得女式拎包1只,内有钱包、丝巾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33.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333.5元。
4.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至海安县城东镇通榆路金海安浴室的花圃旁,乘隙窃得朱某随身携带的苹果牌手机1部及钱包内的人民币62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20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5826元。
案发后,被害人相继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被害人韩某甲家中监控录像发现一可疑男子。2015年5月16日,韩某甲报警称跟踪到该可疑男子。海安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该男子抓获。经讯问,该男子即为被告人孙某,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一至三节盗窃事实。被害人朱某于案发次日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研判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有作案嫌疑,遂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孙某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第四节盗窃事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