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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4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抢夺,于2001年3月29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海检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通榆路等地,入户或乘隙窃得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2020元及白酒、女士包、手机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869.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888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4月29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组某号韩某甲家,窃得五粮液白酒、茅台白酒各1瓶,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530元。
2.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5月5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1组某号吕某的租住房,窃得女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5月15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5组某号韩某乙家,乘隙窃得女式拎包1只,内有钱包、丝巾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33.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333.5元。
4.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至海安县城东镇通榆路金海安浴室的花圃旁,乘隙窃得朱某随身携带的苹果牌手机1部及钱包内的人民币62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20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5826元。
案发后,被害人相继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被害人韩某甲家中监控录像发现一可疑男子。2015年5月16日,韩某甲报警称跟踪到该可疑男子。海安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该男子抓获。经讯问,该男子即为被告人孙某,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一至三节盗窃事实。被害人朱某于案发次日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研判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有作案嫌疑,遂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孙某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第四节盗窃事实。
海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女式拎包1只、钱包1只、丝巾1条及现金人民币72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韩某乙、朱某。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余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曾因抢夺,于2001年3月29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甲、吕某、韩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的拎包、钱包、丝巾(照片),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入户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全部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13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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