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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5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于2015年6月17日至23日,采取乘隙窃得吴某的苏J×××××号汽车钥匙,用该钥匙开锁窃取车内财物,事后将钥匙放回原处的手段,先后盗窃3次,窃得吴某车内现金合计人民币1150元及钱包1只(未能估价)。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左某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窃得吴某车内现金人民币750元。
2.被告人左某于2015年6月18日晚上,窃得吴某车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左某于2015年6月23日晚上,窃得吴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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