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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9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曹某与其他船员在捕鱼船中一同饮酒,当晚被告人曹某到达港口。其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于20时45分左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F×××××号的摩托车,沿海安县滨海新区川港村码头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港村二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曹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查询记录、案发地段道路照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期间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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