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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5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2015年7月19日凌晨,至海安县城东镇长江路海安瑞慈医院门口,乘隙窃得沈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后于同月30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海安县某旧货交易市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36.75元。
后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于某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所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葛某的证言,书证摩托车收购登记表、摩托车的信息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因形迹可疑,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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