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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9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6月14日15时许,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J×××××号摩托车,沿海安县墩头镇仇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湖村10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何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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