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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8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16时15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钱某(被告人朱某甲妻子)、朱某乙(被告人朱某甲女儿)二人,沿南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东夏村新营桥桥口地段时,与亦经该地段的刘某所驾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朱某甲右腿骨折、钱某右胸软组织挫伤。海安县公安局民警至现场处警致案发。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6mg/100ml;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他人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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