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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8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21时0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号轿车,沿海安县31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公镇大公派出所门前地段,接受执勤民警调查时,与在该地段执勤的卢某身体发生碰擦,致卢某右下肢软组织轻微挫伤。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mg/100ml。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证言,证人戴某、周某乙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他人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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