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15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6年3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季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月15日至25日间,驾驶牌号为苏F×××××轿车至海安县城东镇、大公镇、李堡镇及如皋市如城镇、柴湾镇等地的路边商店,以购买中华、苏烟等高档香烟送礼为名,乘店主不备时,用事先准备的低档雄狮牌香烟进行调换,同时将高档香烟予以藏匿,再托词不予购买,将调换的香烟退给店主,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先后盗窃作案9起,窃得中华、苏烟等品牌香烟共27条10包,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94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月15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新立村7组陈某乙经营的商店,窃得陈某乙中华(硬)牌香烟1条、玉溪(软)牌香烟2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牌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280元。
2.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月24日上午,至如皋市城北街道复兴村5组某日用百货商店,窃得店主孙某中华(硬)牌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900元。
3.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月24日上午,至如皋市城北街道双龙居9组某商店,窃得店主赵某中华(硬)牌香烟2条,苏烟(软金沙)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350元。
4.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月24日上午,至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镇镇南小区某商店,窃得店主朱某甲苏烟(软金沙)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5.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月24日中午,至如皋市城北街道双龙居12组某百货商店,窃得店主朱某乙南京(硬精品)牌香烟1条、玉溪(软)牌香烟10包,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15元。
6.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月24日下午,至如皋市如城镇红星西村4组某百货商店,窃得店主张某苏烟(软金沙)牌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900元。
7.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至海安县大公镇于坝村25组陈某甲经营的商店,窃得店主陈某甲中华(硬)牌香烟2条、苏烟(软金沙)牌香烟1条、玉溪(软)牌香烟1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765元。
8.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至海安县大公镇于坝村12组王某经营的商店,窃得店主王某中华(硬)牌香烟2条、玉溪(软)牌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330元。
9.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月25日12时许,至海安县李堡镇曹园村13组俞某经营的商店,窃得店主俞某中华(硬)牌香烟1条、玉溪(软)牌香烟2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080元。
案发后,被害人相继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研判分析认定被告人季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月25日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某处扣押香烟22条10包,价值合计人民币7775元,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从被害人处扣押的雄狮牌香烟10条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被告人季某赔偿被害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损失合计人民币16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6年3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孙某等人的陈述,物证“雄狮”香烟,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香烟专卖零售许可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视频监控截图,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全部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季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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