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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8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1月10日10时许,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21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县道35公里200米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崔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8mg/100ml。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王某乙、颜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崔某所提要求判处其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82.8mg/100ml,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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