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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5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10月25日、2008年2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2009年6月9日、2010年7月30日、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7日9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永安路某酒店员工更衣间,乘隙窃得卢某人民币2530元。
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5年7月26晚报警称在某酒店发现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张某。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卢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10月25日、2008年2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2009年6月9日、2010年7月30日、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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