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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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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4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至海安县城东镇新港南路华安科研仪器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持砖块砸破刘某的苏F×××××号雪铁龙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FLANKO手表1只、移动硬盘1个、中华香烟10支。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224元,被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3元。随后,被告人彭某又以相同手段砸破焦某的苏F×××××号现代牌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至海安县城东镇金盛花苑,持砖块砸破王某的苏F×××××号本田锋范牌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窃得手包1只(未能估价),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79.4元。
案发当天,被害人相继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从车窗边框上提取到被告人彭某的DNA,认定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6月1日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海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手表1只、移动硬盘1个、身份证1张,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焦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物证扣押的FLANKO手表、移动硬盘等(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刷卡凭条、手表店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交易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采用破坏性手段且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同种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全部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9日被羁押8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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