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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4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至海安县城东镇新港南路华安科研仪器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持砖块砸破刘某的苏F×××××号雪铁龙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FLANKO手表1只、移动硬盘1个、中华香烟10支。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224元,被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3元。随后,被告人彭某又以相同手段砸破焦某的苏F×××××号现代牌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至海安县城东镇金盛花苑,持砖块砸破王某的苏F×××××号本田锋范牌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窃得手包1只(未能估价),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损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79.4元。
案发当天,被害人相继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从车窗边框上提取到被告人彭某的DNA,认定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6月1日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海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手表1只、移动硬盘1个、身份证1张,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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