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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4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行驶的车辆,于2003年9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给予警告处罚;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0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6日10时40分许,至海安县海安镇曙光中路恒天新世界西侧濮某经营的某男装二店,乘隙窃得利郎牌T恤衫1件、皮鞋1双,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190元。
案发当天,被害人濮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6月8日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行驶的车辆,于2003年9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给予警告处罚;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0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濮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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