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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4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6月17日11时许,在海安县海安镇河滨西路金海丽水湾建设工地内,乘隙窃得杜某停放在工地内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元。
案发后,被害人杜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嫌疑人,经排查确定该嫌疑人系被告人袁某,遂将其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书证电动车购买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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