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环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九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9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9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9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9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9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冯某、金某、徐某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冯某、金某、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冯某、金某、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冯某、金某、徐某丙至如东县某某镇某某村9组北侧树林,使用鞭炮、毛竹、梯子、鸟网等工具进行非法捕猎,共猎得麻雀10千克,计400余只。
2.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冯某、金某、徐某丙经合谋至江苏省如东县某某镇某某村3组北侧树林,使用鞭炮、毛竹、梯子、鸟网等工具进行非法捕猎,共猎得麻雀960只。
此外,2014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金某、徐某丙至如东县某某镇某某村12组附近的树林,在准备捕麻雀时,因毛竹断裂而未能猎得麻雀。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冯某、金某、徐某丙捕猎所得麻雀系“树麻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冯某、金某、徐某丙如实供述了捕猎麻雀的事实。如东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冯某、金某、徐某丙所猎捕的部分麻雀(其余麻雀已被被告人出售),其中355只麻雀尸体予以深埋处理,605只麻雀予以当场放生。同时如东县公安局扣押了鸟笼、鸟网、竹竿、梯子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冯某、金某、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张某、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麻雀和鸟笼、鸟网、竹竿、梯子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江苏省农林厅《关于更换核发狩猎证的通知》、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如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顾某、冯某、金某、徐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猎期内非法猎捕国家所保护的有益的、有经济科研价值的“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麻雀,合计1360余只,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参与实施了猎捕鸟只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