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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环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20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7月27日至28日,至如东县某某镇临海高等级公路凌洋农场路段北侧草丛处,使用含呋喃丹(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的鸟食进行非法狩猎,共猎捕麻雀100只。
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麻雀系“树麻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明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经群众举报,如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将原告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捕猎鸟的事实。案发后,如东县公安局扣押了鸟食及猎捕的全部鸟只。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20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证言,物证鸟只尸体、鸟食(照片),书证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如东县人民法院(1993)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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