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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环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业主。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0年12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杨某、顾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杨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杨某、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经合谋,纠集被告人杨某、顾某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携带气枪、铅弹、电筒等工具,先后至如皋市某某镇某某村的两片竹园内,采用灯光照射、气枪射击等方式捕猎鸟类。至当晚23时许,巡逻民警发现时,四名被告人共猎捕白胸苦恶鸟1只、棕背伯劳2只、白头鹎20只、棕翅缘鸦雀2只。其中,杨某猎捕23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胸苦恶鸟、棕背伯劳、白头鹎、棕翅缘鸦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明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杨某、顾某如实供述了捕猎鸟的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了案涉气枪一支、铅弹39发以及猎捕的全部鸟只。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因赌博于2000年12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顾某因赌博于2013年9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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