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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环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业主。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0年12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杨某、顾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杨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杨某、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经合谋,纠集被告人杨某、顾某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携带气枪、铅弹、电筒等工具,先后至如皋市某某镇某某村的两片竹园内,采用灯光照射、气枪射击等方式捕猎鸟类。至当晚23时许,巡逻民警发现时,四名被告人共猎捕白胸苦恶鸟1只、棕背伯劳2只、白头鹎20只、棕翅缘鸦雀2只。其中,杨某猎捕23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胸苦恶鸟、棕背伯劳、白头鹎、棕翅缘鸦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明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杨某、顾某如实供述了捕猎鸟的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了案涉气枪一支、铅弹39发以及猎捕的全部鸟只。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因赌博于2000年12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顾某因赌博于2013年9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杨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鸟只尸体、气枪、铅弹(照片),书证如皋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杨某、顾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参与实施了猎捕鸟只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狩猎实行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顾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
据此,对四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鸟只,以及作案工具气枪、铅弹(39发)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唐 霄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许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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