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环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的某天上午,被告人俞某到如东县某某镇某某村风电场北侧芦苇荡内,使用网捕的方式进行非法捕猎,共猎得云雀100只后销售给吴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俞某捕猎所得的云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捕猎云雀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将狩猎使用的网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云雀尸(照片),书证江苏省农林厅《关于更换核发狩猎证的通知》、如东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种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猎期内猎捕国家所保护的有益的、有经济科研价值的“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云雀共计100只,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