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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环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十余次至如皋市某某镇某某村万亩良田内,使用蓄电池、逆变器、铅丝等工具布设电网进行非法捕猎,共猎得野兔30只,鸟8只。
另查明,陈某捕猎所得的野兔与鸟,分别是草兔、白胸苦恶鸟、夜鹭幼鸟、喜鹊、鹌鹑和凤头麦鸡鸟,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捕猎野兔和鸟的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所猎捕的全部野兔、鸟以及捕猎蓄电池、逆变器、铅丝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邹某的证言,物证野兔尸体和鸟尸体、蓄电池、逆变器、铅丝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江苏省农林厅《关于更换核发狩猎证的通知》、如皋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猎期内使用法规所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所保护的有益的、有经济科研价值的“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草兔、白胸苦恶鸟、夜鹭幼鸟、喜鹊、鹌鹑和凤头麦鸡鸟等,合计38只,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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