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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7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9日20时13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海安县海安镇东城国际小区北门西侧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同向步行的孙某甲发生碰撞,致孙某甲跌受伤。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滞留医院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贲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滞留医院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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