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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7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於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於某于2015年3月30日14时25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镇南中路40号门前地段左转弯向北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驶车辆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某受伤,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於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於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陶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於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某致被害人刘某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於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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