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安刑二初字第014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吉某于2015年1月4日晚,伙同他人(身份不明),至海安县海安镇永安南路153号某排某室徐某、李某家,由他人望风,被告人吉某攀爬墙体、钻窗入室,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及女式钱包(未能估价)、男式单肩包(内有人民币13500元)各1只。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男式单肩包价值人民币69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09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4409元。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并自行将男式单肩包寻回。海安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提取到被告人吉某的指纹及DNA,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7月6日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李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吉某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