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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4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吉某于2015年1月4日晚,伙同他人(身份不明),至海安县海安镇永安南路153号某排某室徐某、李某家,由他人望风,被告人吉某攀爬墙体、钻窗入室,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及女式钱包(未能估价)、男式单肩包(内有人民币13500元)各1只。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男式单肩包价值人民币69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09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4409元。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并自行将男式单肩包寻回。海安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提取到被告人吉某的指纹及DNA,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7月6日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李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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