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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3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余某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至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中路21号某室黄某家,翻铁栏门入院,钻窗入室,窃得雪莲(岁月)牌香烟2条、和路雪冰淇淋1盒。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008元。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余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7月13日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香烟盒1个,暂存于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殷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的香烟盒(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二千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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