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127号(2)
关于二辩护人所提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编造各种理由,诈骗他人多次且数额达50000余元,表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且其不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8日被羁押16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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