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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7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6月19日14时53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坝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正等候行驶的苏F×××××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薛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与被害人贲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贲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许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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