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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3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海安县曲塘镇顾庄村17组某号的陈某家中参加婚宴,饭后,被告人徐某乘隙窃得陈某的儿媳周某放在二楼西房间包内的人民币19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怀疑是徐某所为,遂报警,公安民警找到被告人徐某,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4月30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9000元(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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