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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5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13日20时4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角斜镇沿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沿口村6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注意安全,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郑某乙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郑某乙倒地受伤,郑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
案发当时,海安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闵某、严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病历、病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勘验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此次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车致人死亡,再犯交通肇事罪,其本身存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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