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二初字第013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5日至21日,在海安县长江中路某号姜某经营的某网吧上网时,趁收银台无人看管之际,乘隙盗窃收银台内现金,共计作案9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7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5日凌晨2时左右,窃得现金人民币35元。
2.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9日,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10日凌晨,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4.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11日18时左右,窃得现金人民币55元。
5.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13日,窃得现金人民币112元。
6.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16日凌晨,窃得现金人民币33元。
7.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
8.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左右,窃得现金人民币105元。
9.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21日凌晨5时左右,窃得现金人民币220元。
被害人姜某查账时发现收银台有现金缺少的现象,遂调取监控查看,发现系被告人唐某多次从网吧收银台内窃取现金。2015年4月23日姜某找到被告人唐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姜某人民币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姜某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剩余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某网吧上网记录、对账单、被害人姜某提供的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