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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7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月6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里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王垛村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雅周镇农路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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