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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6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高某与王某(已被判刑)一同饮酒,饭后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角斜镇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亦驾驶摩托车同行。下午2时许,二人行驶至该镇海港村十七组地段时,王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告人高某所驾车辆尾部右侧发生碰撞,致二人跌倒,两车受损,高某受轻微伤。
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高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mg/100ml。
经群众报警,处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高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2015年4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高某如实交代了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辆照片、酒精检测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路线示意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录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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