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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6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先后两次分别容留曹某、黄某、荀某、戎某在其借用的牌号为苏F×××××的轿车内、海安县某商务宾馆4148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容留曹某、黄某、戎某在其借用的牌号为苏F×××××的轿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本人参与吸食。
2.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容留曹某、黄某、戎某、荀某等人在海安县某商务宾馆4148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本人参与吸食。
经群众举报,2015年3月14日凌晨,海安县公安局在某商务酒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黄某、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日刑事拘留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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