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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6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4日15时15分左右,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轿车,沿海安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沿海大市场B区门前地段时,所驾车辆与葛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轿车发生碰撞。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陈某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葛某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工作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查询情况、行驶路线图、违法记录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监控录像截图,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3mg/100ml,远远超过醉酒的标准80mg/100ml;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陈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醉酒后再次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恶性较深。综上,被告人陈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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