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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1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于2015年2月4日、5月1日,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某酒店、海安镇人民西路4号中国银行南侧居民房,乘隙盗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8511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钱某甲于2015年2月4日17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某酒店,乘隙窃得罗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1元。
2.被告人钱某甲于2015年5月1日13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4号中国银行南侧钱某乙的租住房,用钱某乙给其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钱某乙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6250元。
2015年5月1日,被害人钱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钱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赃物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乙、罗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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