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二初字第009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2月16日16时35分左右,驾驶浙A×××××号别克小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经海安县角斜镇江海村17组地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与乔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乔某当场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2月16日16时35分左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经海安县角斜镇江海村17组地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同方向行驶的乔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乔某当场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