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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2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某于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至海安县大公镇北凌村6组冯某经营的某饲料门市部,乘隙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苏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6月23日将其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车辆借用协议、收条、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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