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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1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国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丁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丁国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理;3.被告人已归还了手机,积极主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4月15日5时许,在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东路某网吧,乘黄某熟睡之际,窃得其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0元。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网吧监控录像,认定被告人朱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至苏州浦田警务室向民警谎称其捡到手机1部,被公安民警发现其为网上逃犯,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1部(照片),书证购机发票、手机信息、三包凭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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